浅谈主债务人破产后的担保债权计息问题

2020.09.18 14:55

浅谈主债务人破产后的担保债权计息问题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邹健

 
       内容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但是,对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法律没有规定。担保人往往以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担保债权的利息也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笔者经过分析后认为,这是同一主债务在不同时间范围、对不同法律主体所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简单的对比适用,而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关键词:主债务  担保债务  破产  担保  利息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债权人在根据担保合同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时,主债务的利息是否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应当停止计息,否定说则认为不应停息。专家学者、教授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多有不同的分析观点和著述。目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该问题的审判指导意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会议纪要中,均持否定说----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裁判案例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扰,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笔者在近年来办理的破产案件中,也经常会遇到对担保人所申报担保债权中的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担保人能否向主债权人主张停止计算利息抗辩的问题。在梳理专家学者观点、相关判例和司法文件的基础上,笔者尝试浅谈一下个人观点,请专家不吝赐教。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之争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担保人。法理依据为,首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务的范围。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因停止计息而确定。如果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将会造成担保债权超过主债权的结果,因此担保债权也应当停止计息。其次,担保人在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主张的追偿权,或因暂未履行担保责任而主张的将来求偿权,也属于破产债权,也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若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必将导致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人所实际承担的主债务范围。因此担保债权
      “否定说”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法理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仅是法律针对破产债权确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规范的是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并没有规定主债务人的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对担保人适用该停止计息的规定,而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主债务人一旦破产,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则很容易发生主债务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通过破产程序而逃废债务,而这明显与担保制度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立法意图来看,担保责任范围也不应受破产程序中减免主债务的影响而影响。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够严谨,因此所得出来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如果非要在两个观点中选择一个,则笔者倾向于选择否定说---不停止计息。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是否也应停止计息?”或者“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对于该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主债务的利息是否停止计算,与担保债权的利息是否停止计算,这本就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明显不同的两个法律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或者逻辑关系,不能简单的放在一起比较。
      首先,从法律关系适用的角度分析。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不能放在同一个法律维度上进行对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停止计息”针对的是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人所欠债务利息的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问题,仅适用于主债务人。而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在担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责任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对于专家学者和司法判例中的提到的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范围大小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由此得出,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人所承担责任的实际范围必然比主债务的范围要小的结论:因为破产法的特殊规定,破产债权的确定时间节点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节点一直持续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显然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破产法的目的是,在主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时点,所有的附利息债权停止计算利息。
      而担保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时,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成立。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担保人未清偿全部债务,就一直需要向债权人承担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破产法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同,调整的法律主体也不同。这就决定了,本文所探讨的两个问题不能简单的放在同一纬度进行分析探讨。
      本文所探讨的两个问题是同一主债务在不同时间范围、对不同法律主体所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不能放在同一纬度进行分析,不代表这两个问题就无法得到妥善解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按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这就意味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原则和清偿顺序进行公平清偿。所有的债权债务,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时点确定数额。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主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主债务范围、数额确定(利息停止计算)。
      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点,主债务(破产债权)的数额确定(利息停止计算)。相应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数额也确定。此时,担保债务的数额与主债务的数额相同。
      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也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债务。理论上讲,如果担保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同时即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主债务及利息等(破产债权),担保债务就不存在还需要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
      只是,如担保人未及时代替主债务人(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偿还债务,则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继续向债权人承担因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主债务的违约责任。此时的违约责任可能会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但此时的利息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说的利息,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此时的利息应当以破产债权-主债务和利息等的总和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仅以破产债权中的主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此“利息”非彼“利息”。
      因此,讨论本文所谈的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算利息、以及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担保人如果能及时承担担保代偿责任,自然无需支付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否则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理论上讲,如果担保人在主债务到期、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第一时间,即担保责任刚成立的第一时间即履行担保责任、替主债务人偿还了主债务,则主债务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更不会存在利息是否需要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算的问题。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出,《企业破产法》并没有通过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而减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立法意图,在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减免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而事实上,法律设立担保责任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一旦主债务人出现不履行债务或者因破产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当然如果担保人也破产的除外。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主债务人应付债权人的利息计算,与担保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违约责任,是不同法律主体之间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不同问题,不能简单的混为一谈,而是应当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而确定:
      对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因为被法院裁定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应付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中的利息,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时为止。
      对于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应当以破产债权为基数,按照主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计算至担保人清偿全部担保债务时为止。
 
参考文献:[1] 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

                  [2] 陈召利: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3]赵飞: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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